法律援助知识

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哪些方面?

  法律援助的范围,是指国家以一定形式所提供的法律援助的具体领域。根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精神,司法部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中首次明确了我国法律援助的范围。其后,司法部和各省在实践的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对法律援助的范围,作了具体的、有限制的扩大。具体包括:

  1.刑事案件;

  2.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法律事项;

  3.除责任事故外,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

  4.盲、聋、哑人和其他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法律事项;

  5.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

  6.行?匆椤⑿姓咚习讣?

  7.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法律事项;

  8.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哪些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司法部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可以作为法律援助的对象。但并不是每个窬梢曰竦梅稍菹中泄娑ǎ剐刖弑敢欢ǖ奶跫?

  1.一般条件:(1)申请人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2)申请人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经济困难标准参照法律援助实施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或生活保障线标准掌握。

  2.特殊条件:对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对其是否具备一般条件无须作实质审查,即可经过人民法院指定获得法律援助。例如《刑事诉讼祛》第34条规定的盲人、聋人、哑人、未成年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如果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法律援助。

   怎么掌握经济困难的标准?

  申请法律援助的中国公民能否获得法律援助,须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其是否属于经济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的有关规定,经济困难的具体掌握标准是"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政府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有的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公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作为经济困难的标准。如果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即使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为保障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援助;一般也不能获得法律援助,而需要通过有偿的法律服务来获得法律帮助。

  通过建立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将所有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贫困居民,纳入救济范围,是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解决贫困问题的有效途径。确定法律援助对象和条件参照"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执行,既必要也可行引,由于法律援助的资源有限。而社会对法律援助的需求量很大,经济困难的标准可以使那些确实经济困难、而需要法律帮助以维护臼己合法权益的公民获得法律援助。当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与法律援助资源的增加,尤其是法律援助经费的困难能够得到解决的情况下,也可高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确定援助对象,以充分发挥法律援助功能,使各种权益纷争纳入法制化轨道,以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为当地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作出贡献。

提供法律援助的形式有哪些? 

  法律援助形式是指通过什么样的方式来实施法律援助。根据司法部的有关规定,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①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②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③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④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⑤公证证明。

  ⑥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上述六种形式可以分类为:

  ①诉讼援助。

  ②律师非诉讼援助。

  ③公证援助。

  ④基层法律工作者的简易法律援助。

  ⑤其他法律工作者的志愿援助。

  诉讼法律援助又可分为:

  (1)刑事诉讼援助。

  (2)民事诉讼援助。

  (3)行政诉讼援助。

  非诉讼法律援助又可以分为:

  (1)法律咨询。

  (2)代书。

  (3)非诉讼调解、提供法律性指导意见等简易法律援助。 

 (4)公证证明法律行为、法律事实的真实性及合法性。

一般法律援助案件的程序有哪些? 

  法律援助程序是指法律援助机构和当事人在法律援助活动中所应遵循的一定的程序规则。根据司法部的有关规定,一般法律援助案件的基本程序是:申请、(受理)审查、决定(指派)、(提供)援助、结案(归档)。

  (一)申请。需要法律援助应当由当事人申请,并分别向下列法律援助中心提出:

  1.属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诉讼案件的,向住所地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中心提出;

  2.属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向住所地或事实发生地的法律援助中心提出;

  3.属公证事务的,向住所地、事实发生地或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援助中心提出。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必须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法律援助申请表载明以下事项:(1)申请人的基本情况;(2)申请法律援助的事实和理由;(3)申请人的经济状况;(4)申请人提供的证明、证据材料清单;(5)法律援助中心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亲自实施的法律行为外,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提出申请。有重大社会影响案件的当事人所在工作单位或社会群众团体,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可以代为提出申请。代理或代为申请的还应提交有代理权的资格证明及代理人的基本情况材料。

  申请人直接向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除情况紧急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会造成申请人重大损失或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以外,接待的法律服务机构应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中心申请。但为了方便法律援助申请人,法律服务机构对申请法律咨询、代拟一般法律文书或者其它简易民事法律援助事项的,可以直接受理并提供服务。

  (二)(受理)审查。法律援助中心对?稍昵耄ψ允芾砩昵牒蟮?5日内,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1)是否应由本法律援助中心受理;(2)是否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3)申请人应当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法律援助中心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通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说明,并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收集有关的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为了保证申请人得到公正对待,维护法律援助的声誉,法律援助中心负责受理和审批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请人也可申请其回避:(1)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申请人的近亲属;(2)与申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决定(指派)。法律援助中心对法律援助申请审查后,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

  1.对符合条件的,法律援助中心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与受援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规定免收或减收费用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按规定程序指定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服务机构,通过该机构指派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并书面通知受援人。

  2.对符合条件决定提供公证法律援助的,通知承办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办理。

  3.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中心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书面要求法律援助中心重新审查一次。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在15日内(影响当事人诉讼时效的除外)将重新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

  (四)(提供)援助。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是法律援助的关键环节。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在接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后,即应依照有关规定履行职务,并依通常的做法为受援人提供法律帮助,例如辩护、代理等。公证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还应遵循公证程序的规定,符合公证条件的才能出具公证书。为提高援助质量,减少援助成本,第一审案件当事人提起上诉仍需要法律援助的,除特特情况外仍由第一审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援助。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应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和有关行政机关提交法律援助中心统一印制的法律援助文书。

  (五)结案(归档)。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应及时提交结案报告。结案报告应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公证书等法律文书副本或复印件和有关法律援助文书,经所在法律服务机构审核后,由指派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中心验收存档。结案报告验收后,该法律援助事项需由法律援助中心补偿部分费用的,法律援助中心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核定,并向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所在的法律服务机构支付。

特殊法律援助案件的程序有哪些? 

  特殊法律援助案件是指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的有关规定,特殊法律援助案件的程序与一般法律援助案件的程序除起始程序(申请)有所不同外,其余环节基本相同。现将特殊法律援助案件的特有程序归纳如下:

  1,人民法院指定律师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该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中心统一接受并组织实施,尚未设立法律援助中心的地方,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受并组织实施。

  司法行政机关应将设立的法律援助中心或者指定(变更)承担法律援助的工作部门,及时通知同级人民法院。

  2.人民法院指定律师辩护时,应先征得被告人或者上诉人的同意。被告人或者上诉人拒绝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律师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人民法院应当在被告人或者上诉人表示同意为其指定辩护律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向同级法律援助中心送达指定律师辩护函和起诉书副本或者一审判决书。开庭审判的,应当在开庭十日以前向法律援助中心(司法行政机关承担法律援助的部门,下同),寄送指定律师辩护函和起诉书副本或者一审判决书。指定律师辩护函应注明被告人姓名、案由、指定辩护的依据。

  3.人民法院为盲人、聋人、哑人、未成年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刑事被告人指定律师为其辩护的,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在接到指定律师辩护函和起诉书副本后三日内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提供辩护。

  4.人民法院对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指定律师为刑事被告人辩护的案件,应当在指定律师辩护函中说明指定辩护的依据和理由,并附送被告人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或者符合规定的法律援助条件的材料。

  法律援助中心对人民法院需要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指派律师提供辩护;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给人民法院去函说明理由。

  5.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后,被告人上诉且在上诉期限内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一审人民法院应当为上诉人指定律师为其辩护(上诉人拒绝指定辩护律师的除外)。二审人民法院在第二审中发现上诉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为其指定辩护律师的,可以委托第一审人民法院为上诉人指定辩护律师或者通过同级法律援助中心为上诉人指定辩护律师。

  6.承办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辩护律师在征得刑事被告人的同意后,即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辩护职责。

  第二审人
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在接受指定辩护之日起15日内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7.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持执业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援助机构的介绍函与所指定律师辩护的人民法院联系。人民法院应支持律师行使辩护职能所开展的法律援助工作,为其提供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犯罪事实的材料及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等方面的便利条件。

公民如何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哪一级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根据司法部和其他一些地方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公民要想获得法律援助,须向诉讼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非诉讼法律事务的住所地或事实发生地或公证事务的住所地、事实发生地或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援助中心(或司法局)提出申请。申请时须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同时递交证明本人身份、经济困难(即低于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享有合法权益的证明材料。此外,有关公益福利组织或者政府公益项目需要法律援助的,可以申请减费的法律服务。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亲自实施的法律行为外,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如实陈述申请法律援助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的材料要具有证据效力。申请人(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取消其受援资格,并责令其支付已获得服务的全部费用。

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应向法律援助中心递交哪些材料? 

法律援助申请人应向法律援助中心递交下列材料:

  1.身份证明材料,如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如暂住证);

  2.经济困难证明材料,如救济证、政府有关部门或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经济困难状况证明、职工下岗证、待业证等;

  3.享有合法权益的证明材料,如财产所有权证、亲属关系证明、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材料等;

  4.法律援助中心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代理或代为申请的还应提交有代理权资格的证明及代理人的基本情况的材料。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办理哪些手续?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办理如下手续:

  1.申请人必须如实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

  2.递交第34问所列的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

  3.需维护的合法权益的事实和相关情况;

  4.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表示所需法律援助的形式、授权事项和范围、期限等等,并在授权书上签名或盖章;

  5.与法律援助中心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

  6.受援人承诺法律援助的案件或事项的解决而获得较大利益时,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向法律援助中心支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的部分或全部费用;

  7.在试行受援人交纳少量保证金制度的地方,申请人还需交纳保证金,在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如数退还。如果是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不予退还,但可以充抵法律援助中心为其付出的费用。

附:
北京市司法局法律援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司发通[1997]056号)、《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司发[2001]012号)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减、免收费的法律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法律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服务人员",是指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执业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五条 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地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六条 法律援助的管辖

  (一)本市的法律援助工作实行属地管辖,分级管理。市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全市法律援助工作的组织、指导、管理和实施。各区、县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法律援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

  (二)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审判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其他非诉讼法律事项,由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事由发生地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三)同一法律援助事项,由同一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但是本办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初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就管辖发生争议时,由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管辖。

  (四)市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指派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指定
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协助另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

  (五)涉及与其他省市有关的法律援助案件,按照《法律援助协作公约》的有关内容,由市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协调办理。

  第七条 法律援助的对象

  (一)盲、聋、哑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为刑事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刑事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刑事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四)公诉人出庭的公诉案件,被告人因有经济困难或其它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五)刑事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没有委托代理人或辩护人的;

  (六)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七)见义勇为和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的;

  (八)请求国家赔偿的;

  (九)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十)办理与抚恤金(或劳工赔偿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赡养、抚养、扶养有关公证事项的。

  第八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口或在本市务工,且持有身份证、暂住证和务工证的人员;

  (二)申请法律援助的事由系本市行政区域内法院及其它机构管辖的;

  (三)有充分理由说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且有实现权利可能的;

  (四)本人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城镇居民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北京市政府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执行。农村居民及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其住所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

  (一)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

  (二)刑事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法律事项;

  (四)见义勇为和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行政诉讼案件;

  (六)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法律事项;

  (七)办理与抚恤金(或劳工赔偿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赡养、抚养、扶养有关的公证事项;

  (八)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辩护;

  (三)刑事自诉案件代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代理;

  (四)民事诉讼代理;

  (五)行政诉讼代理;

  (六)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七)公证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程序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必须提交法律援助申请书,并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法律援助的事实和理由;

  (三)申请人的经济状况;

  (四)申请人提供的证明、证据材料清单;

  (五)申请人保证所提交证明及证据材料属实的声明。

  书写有困难的申请人,可口头提出申请,由接待人员按上述要求记入笔录,申请人签字或捺指印确认。

  第十二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代申请人应提交具有代理资格的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人就公证事项向公证处申请法律援助的,应由公证处主任审核批准,对符合公证及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及时指定公证员办理,给予公证法律援助;申请人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公证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进行审查,凡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应书面通知有管辖权的公证处,同时转交申请人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公证处对符合公证条件的,应予提供公证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住所地
或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申请人所在单位劳资、人事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明及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通知申请人补充材料或说明,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申请援助事项的全部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对符合条件者,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指派承办法律援助事务的法律服务机构,并通知受援人。法律援助机构与受援人应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免收或减收委托代理费用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二)对不符合条件者,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原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复核。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批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第十九条 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残疾人、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以及失业人员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优先办理有关法律援助事项。

  第二十条 有下列紧急或特殊情况的,法律援助机构经当事人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不经过审查,当即决定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当即提供法律援助,并报法律援助机构核准。

  (一)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需要立即采取保全措施的;

  (三)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有可能使当事人面临生命或财产重大危险的;

  (四)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有其他紧急或特殊情形,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应当立即提供法律援助的。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发现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申请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因先行提供法律援助而发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二十一条 在刑事案件立案侦察阶段的法律援助工作按照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公安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刑事案件审查、起诉阶段的法律援助工作按照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司法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民事法律援助案件,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法律服务人员办案完毕应及时对法律援助案件卷宗进行整理归档,提交指派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机构核验。公证法律援助事务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受援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服务人员未适当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变更办案人员;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与相关的情况;

  (四)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证据材料;

  (五)协助法律服务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第二十七条 受援人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经受援人与法律援助机构协商,可不中止法律服务,但原受援人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因法律援助案件或事项的解决获得较大利益的,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补偿法律服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 法律服务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法律服务人员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服务人员应当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二)法律服务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三)法律服务人员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牟取其它不正当利益。

  (四)法律服务人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

  (五)法律服务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具备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提请法律援助机构撤销其受援资格。

  (六)受援人违反法律、法规或不遵守法律援助协议的,法律服务人员可以报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拒绝或终止法律援助。

  (七)法律服务人员在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时,受到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或打击的,有权向相关部门提出控告,要求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法律援助规定的责任

  (一)在履行法律援助职责中,由于法律服务人员过错致使受援人遭受重大损失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建议司法行政机关及有关行业协会按照有关规定对其给予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二)法律服务人员拒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根据法律援助机构的建议,司法行政机关有权作出暂缓或不予年检注册的决定,并给予相应的处罚。

  (三)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不积极支持律师、公证员、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根据法律援助机构的建议,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有关规定有权给予相应的处罚。

  (四)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服务人员,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不予受理。

  (五)受援人以欺诈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可决定终止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并责令其支付法律服务费用及其它费用。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院校及有关组织参与法律援助的事项按照北京市司法局与各相关社会团体的联合通知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二00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律援助
北京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
北京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
北京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
热线咨询电话  免费咨询电话:13391918185
E-mail:bj-law@163.com 版权所有:2004-2006 徐薇萍 法律 (律师)工作室